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统一规范社会保险费退费工作,提升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归集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16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经办规程。
第二条 本经办规程适用于在我省申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退费业务的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退费工作。
第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退费工作以“劳动关系不再存续”或“已产生实际重复缴费”为原则。
第二节 退费情形
第五条 退费分全额退费和个人账户清退两种情形。全额退费是指清退单位和个人缴费本金及补收时产生的滞纳金或利息;个人账户清退是指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及跨省跨制度转入的利息。
第六条 全额退费包括以下情形:
1.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因退休时间存在争议,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减员,继续缴费的。
2.灵活就业人员按年或按季缴费后,又在单位就业,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文书为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重复缴费,职工选择清退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费时间段的。
3.灵活就业人员在服刑期间(含折抵刑期的羁押期)缴费的。
4.用人单位吊销、注销或宣告破产后,用人单位继续缴费的。
5.全日制高等院校及技工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费的。
6.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国家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申请延长缴费后,超出最低缴费年限继续缴费的。
7.合同制工人(含临时工、待业等)不符合国家和省连续工龄认定条件,也没有法院关于存续劳动关系的判决,但已缴纳(含补缴)《劳动法》实施之前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的。
第七条 个人账户清退包括以下情形:
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时,发现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存在重复缴费的。
2.实施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归集时,发现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存在重复缴费的。
3.用人单位以存续劳动关系为由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后又以劳动关系不存在为由申请退费的。
4.用人单位与职工劳动关系已终止(含劳动合同到期、解除等),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减员,继续缴费的。
5.参保人员在职死亡后,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减员,继续缴费的。
6.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退休时间不存在争议,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减员,继续缴费的。
7.参保人员服刑期间(含折抵刑期的羁押期),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减员,继续缴费的。
8.灵活就业人员按年或按季缴费后在单位就业,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含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造成重复缴费,职工选择清退以企业职工身份缴费时间段的。
9.全日制高等院校及技工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以企业职工身份缴费的。
第三节 退费处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申请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退费的,退费完成后,退费时间段的个人账户记录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应同时取消或冲减。其中,申请退费的时间段已享受有关社保待遇、政策性优惠及扶持政策的,须先退还相应待遇后,方可申请办理退费。
第九条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同时在省内两地以上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完成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归集后,由归集地社保经办机构与参保人员协商后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关系予以清理,相应的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参保人员主动提出清退重复缴费的,由参保人员向确定不保留的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清退手续,也可向确定保留关系的所在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归集后,由归集地经办机构办理清退手续,相应的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十条 跨省重复缴费的,按人社部发〔2009〕187号文件执行,其中,选择清退外省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中含利息的,可一并清退利息;选择清退省内缴费的,只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
第四节 办理流程
第十一条 符合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退费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可到相应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退费业务,填写《社会保险费退费申请表》(表样见附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按退费情形提供相应办事材料:
1.重复缴费原因退费的,查询省内参保缴费信息或跨省关系转移手续,依据职工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申请等材料办理;
2.终止劳动合同原因退费的,依据解除劳动合同等有关材料办理;
3.退休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符合退休条件后的缴费原因退费的,依据退休资格认定信息办理;
4.服刑原因退费的,依据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等材料办理;
5.死亡原因退费的,依据死亡证明或承诺书办理;
6.在校原因退费的,依据“学信网”学籍在线验证报告或学校出具的在校证明办理;
上述材料能够通过共享取得的,无需提供。
第十三条 退费申请及材料经审核通过后,由社保经办机构拨付相应资金。用人单位申请的,可以选择通过抵扣之后应收社保费的方式进行退费。
第五节 经办管理
第十四条 严格审核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的退费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严禁擅自放宽退费范围和条件、违规办理退费。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内控制度,依岗位职责和权限办理退费业务,落实初审、复核制度,避免出现违规退费的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退费业务应纳入风险防控重点检查事项,按照自查、抽查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大数据监控机制等定期排查疑点数据,切实堵塞管理漏洞。
第六节 其他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劳动关系终止、在职人员死亡、退休时间不存在争议情况下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减员继续缴费的情形,在国家和省未出台具体规定前,用人单位6个月内及时办理的,可暂按全额退费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符合全额退费情形,但因单位破产、注销等无法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的,只退还个人缴费部分。
第十九条 因误收、多缴、缴费基数选择错误等原因,由税务部门办理退费的情形,按原工作流程办理。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退费可参照本经办规程执行。退费时间段涉及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需本人退回失业保险待遇后,再办理退费。
第七节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经办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和省出台规范意见后,按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经办规程由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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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来源:
http://hrss.shandong.gov.cn/articles/ch00446/202204/8959ea8e-3aa0-4a92-a221-5eb1163cef18.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