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济宁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政府同意《济宁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济宁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经办业务。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贸、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会、妇联等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征缴
第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参加生育保险, 并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育保险费缴纳比例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缴纳比例应按照 “以支定收、 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生育保险费缴纳比例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 10 日前按照隶属关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征收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规定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形成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一年以上。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 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 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
(二)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 3 个月流产的,产假为 20 天;妊娠 3 个月以上不满 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第十四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治疗费。 女职工因生育引发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
第十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当地规定的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职工, 可以持下列材料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一)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医疗费用原始凭据;
(二)正常生育的,提交《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死亡医学证明;
(三)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提交相关医学证明;
(四)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委托代领的,应当提交申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对材料齐全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 15 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一次性核发其生育保险待遇;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职工产前检查、 住院分娩、 生育手术的,应当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医疗机构)实施。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以及生育保险所用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记录、单据和有关证明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工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及生育保险费征缴、 发放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 并按照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 或者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执行,其参加生育保险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